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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0日21时许,王X(已判刑)因其女朋友与被害人张X等人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老四川饭店”共餐,便伙同朱飞X、陈X等人到该饭店,对被害人张X殴打,后又邀合邵XX(已判刑)并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张XX、董XX(二人已判刑)、思X、阿X(在逃)等人在该饭店门口持木棍将张X打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之损伤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佳X陈述、证人邵XX、王X、张XX、董XX、王XX、杨XX、杨X、蒋XX、梁X、李XX证言,王X、邵XX、张XX、董XX原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多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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