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界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程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死者郭某轩系两原告儿子。2009年10月28日,原告郭某奶奶曹xx领着郭某轩和郭xx从北向南步行至安阳县X乡X路口时,被告冯某某驾驶三轮车从东向西急速行驶将郭某轩撞倒,造成郭某轩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三轮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某,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x元,被告冯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即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冯某某是驾驶人,陈某某是登记车主。但实际是两人共同合伙购买车辆,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两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冯某某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可以先行垫付,以后向责任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郭某轩系两原告儿子。2009年10月28日,在安阳县X乡X路口,被告冯某某无证驾驶冀x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有曹xx带领两个孙子郭某轩和郭xx从北向南步行,当步行至靳家屯路口时,死者郭某轩跑着从北向南过路时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右后侧相撞,造成郭某轩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郭某轩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1179元,提供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原告方产生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x号农用三轮车系两被告冯某某、陈某某合伙购买,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正本、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死亡通知书、出院证、法医学检验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郭某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冯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害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冯某某、陈某某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释明,原告放弃请求曹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票据存在瑕疵,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冯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程某某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x元的70%即x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原告郭某、程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冯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2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