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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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会计期间,伙同本公司经理胡某营(已判刑),为保证公司业务运行,采取付高息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x.2元。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营的供述,证人卢某某、杨某、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玉存等人的陈某,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登记表,存款收据及本院(2008)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是一个国有企业。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会计期间,为保障单位业务运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作为公司负责此事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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