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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略)。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樊岔金矿职工,现任灵宝市夫茂矿产品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略)。

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孙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孙某峰、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孙某甲增加诉讼请求500万元,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期间,原告变更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峰为梁建峰。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柯某某、梁建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从1990年至1998年先后三次合伙开金矿,被告利用原告已年老,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不算帐,投资不返还,利润不分配。根据现存人证、书证可以证明三次合伙的事实及投资、利润情况。第一次1992年元月合伙开金矿,建选场,自开自选,经营至1994年11月,粗略估计,原告投资x元,生产黄某300余公斤,应分给原告利润600万元之多,至今分文未付;第二次1994年9月,在卢氏县矿管局名下开采锑矿建选厂,原告投资x元,与此同时,在陕西丹凤坑口投资60余万元,合计投资x元,应返还投资和应分的利润400万余元;第三次合伙在灵宝市X镇X村白桦峪11坑,原告投资x元,1998年以前,开选金矿石9697吨,当年开采1560吨,应返还投资分配利润500万余元。为要回投资及利润原告在长达十多年里不间断地找被告,被告有时不理睬,有时搪塞,最后指示会计把帐烧毁,现有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合伙事实和投资情况、利润事实,铁证如山。据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回投资利润x元,依法提起诉讼,因我经济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处。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500万元,共计请求10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答辩人叔父,双方创业自始,均系白手起家,并未进行任何投资,依赖雷五全等人提携,得以入伙从商。时至1991年底,十人合伙解体,原、被告及张建良三人分得25吨选场和两个洞口,并负债45万元贷款。答辩人将自有矿石五百余吨作为前期投入,并四处借贷流动资金,选场始得运行,原被告得以渐有盈余,并先后在灵宝白桦峪、卢氏、陕西丹凤等地开矿、建选场,至1998年底终止经营。次年三月,经过合伙清算,原告欠答辩人一百余万元,原告承诺做出适当补偿。念及同宗之意,答辩人并未向原告追偿,此事不了了之。不想原告居然捏造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实在令人不解。本案已经合伙清算,原告欠答辩人合伙债务150万元;合伙清算后,长达十年有余,原告均承认合伙清算,并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追索要求,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希望原告正视事实,珍视同宗之意和合伙创业情份,放弃违背事实,有悖法律的非份之想,撤回诉讼,若原告执迷不悟,则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合伙经营三次。第一次为1991年12月,原、被告与其他共十人合伙的合伙体解体,解体后按每股x元进行了分配,原告与被告和张建良分得25吨选场,和x元的银行贷款债务。接收选厂后张建良退出合伙经营。1992年元月原告和被告开始合伙对选场进行经营,经营至1994年11月结束。期间原告称其投资了x元,其中一笔为十人合伙解体时分的x元、一笔为买矿石款x元,一笔为原告所写被告从其处拿走的款项x元。原告证明第一次合伙自己的投资x元的证据为王昌、雷伍全的证言、x元为冯振坤的证言,x元为1991年12月28日自己所写的一份记帐单;对原告所提供的投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王昌、雷伍全的证言被告称是当时原告所分的价值x元的财产,同时,也分的有x元的贷款债务。对冯振坤的证言被告认为不清楚,所买的矿石这是经营行为,并不是原告个人投资;对原告的记账单,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所写,根本不存在。原告称第一次合伙,共生产黄某334公斤,售款2500万元。提供的证据为程凤超的证言一份,和生产金精粉的部分记录条据。对原告提供的程凤超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程凤超是原告的亲外甥;对生产金精粉的部分记录条据,原告不能说明来源,与本案无关。对生产金精粉的部分记录条据,本院调查了当时的会计金迪生,金迪生承认是其记录的,这是将当时生产出来的精粉往下一个车间生产交的数量纪录,是为核算成本用的。对生产的黄某原告称其未得到一点,被告称两人均分了。现无账可查。第二次合伙为1994年9月,双方在卢氏县建了一选场,同时在陕西丹凤开了一坑口,原告开庭时称其给卢氏选厂投资x元,丹凤投资x元,共计x元。但其在提交的证据清单上写的是投资建选场为x元,坑口投资x元。原告证明其投资的证据为9张条据和3张会计金迪生所写原告投资的收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会计金迪生所开的三张收据无异议,其他9张条据中有部分是被告的凭证,和原告自己所写的条据。对合伙是否有利润原告称听说选场卖了300万元,精粉卖了上千万元,但无证据证明。第三次合伙是1994年至1999年底,双方在灵宝市X镇开金矿,原告称其投资x元,原告证明其投资的证据为“白桦峪坑口收支情况表”、和“枪马金矿白桦峪民采坑口情况登记表”,及被告与枪马金矿1998年12月31日所签的协议书坑口卖了85万元。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坑口一直为原告在管理,根据原告算账清单,该坑口的投资及卖坑口的款项已经全部支出,最后是亏损了。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三次合伙已对合伙账目进行过清算,被告列举了原告提交的《白桦峪坑口收支情况》、《从94年3月20日至95年4月28日终》,双方算帐是亏损了,并举证金迪生书写的《95.10.15前卢氏经营情况底》、《铜矿开支》、《总经营情况》,调查金迪生的笔录、王相声笔录、洪家锐笔录,说明对双方合伙已经进行算账。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白桦峪的收支情况表开支是什么都没有凭证,这些证据不能说明问题;《白桦峪坑口收支情况》是从金迪生处得来的算帐单,对这个算帐单原告并没有签字。卢氏经营情况不能说明是赚是赔,调查笔录是被告代理人一人调查的不可信。对双方的算账原告不承认参加,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原告儿子,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承认和原告一起看了结果,但没有签字。对双方合伙的投资情况被告提交了调查杨来锁、张建良、雷伍全、杜满顺、金迪生、王润增、陈军波、詹朝娃的笔录,证明双方合伙开始均无投资,是由被告投入了500吨矿石才滚动发展起来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不承认被告给选场投入了500吨矿石。对被告称坑口所卖的85万元开支,被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及报账进尺、采矿、明细单,原告称不知情,开支也与其无关。对双方合伙是否进行了算账,被告申请证人金迪生到庭进行了作证。金证实1999年3月原告、被告、金迪生、原告儿子孙某峰、洪家锐五人在场对双方的合伙进行了算账。原告为证明双方第一次合伙选场的盈利情况,申请证人程凤超到庭进行了作证,程凤超称每班平均生产五、六百克,共生产黄某三百四、五十公斤。对此,被告提交了1993年5月至11月程凤超所记录的生产车间的原始生产记录,平均生产为一百二、三十克,证明程风超证言不实。对此,程凤超称是按一半记录。对此,被告申请证人曲靖波出庭作证,证实每班生产为七、八十克。为证明卖坑口的85万元支出不实,原告申请证人董榜录到庭进行作证,董称进尺、采矿、明细单后边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算帐不清楚。为证实该笔款项支出已经算帐,被告申请证人肖莲竹出庭进行作证,肖证实当时已经过算账,算帐单上均是由参加算账的人员签的名字。为证明第二次合伙卢氏所开选场有收益,原告申请证人李随杰出庭作证,证实经被告之手其买过8万元矿石。

对原告申请追加的的500万元,原告提交了雷伍全、杜喜山、邹宝朝、孙某泽、梁宽余、程凤超的证言,及会计金迪生的亲笔所开的收据,以此证实原告的投资和被告隐瞒收入,加大开支,被告1993年元月至1994年4月15日多次报开支单据x.69元。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证明与事实不符,金迪生所开的收据,是原告在主持选场经营期间经原告手选场开支的一些凭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投资,上次庭审已有证人证言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证明。为证明第二次合伙有收入,原告提交了孙某峰、杜满顺、陈军波、刘永红、郭焕有、吴来方、程建军、杨成启的证言。以此证明第二次合伙的收入,没有亏损。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作证,孙某峰为原告儿子,同时第一次开庭其也是原告的代理人之一。陈俊波的证言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实,其证言用了听说、好像、大约的字眼,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实。杜满顺第一次开庭已经出庭作证,选场开始库存的矿石是被告的矿石,对据说下柳村选厂卖了300万元,这个不符合事实,而且杜满顺也是道听途说的,对他的证言应当以当庭质证的证言为准。刘永红、郭焕有、吴来方、李随杰、权清良、杨成启所证明的不是事实。且没有身份证明,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三次合伙为证明有收入,原告提交了王润山、薛照生的证言。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润山所证明的问题不是事实,上次庭审已经证实了每班收取的汞金数量是80克左右。王润山不是合伙人,也不是管理人员,它证明被告分次拿走黄某,这些情况不知道他是如何知道的,而且他的证言与薛照生的证言相矛盾,他证明在枪马金矿和薛照生二人一起炼金子,而薛照生证明与被告和屈来生四人一起炼金子。这两份证言均不能证明收来的黄某都是孙某乙拿走的,同时,两人也证明了选场的金子是由屈来生保管的,而不是像原告所讲的由金迪生保管。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举证双方于1999年3月算账金迪生书写的《95.10.15前卢氏经营情况底》、《铜矿开支》、《总经营情况》,调查金迪生的笔录、王相声笔录、洪家锐笔录,说明对双方合伙已经进行算账,同时,申请证人金迪生出庭作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白桦峪的收支情况表开支是什么都没有,对双方的算账原告不承认参加,这些证据不能说明问题;《白桦峪坑口收支情况》是从金迪生处得来的算帐单,对这个算帐单原告并没有签字。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原告儿子,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承认和原告一起看了结果,但没有签字。同时,原告提交了2008年10月16日金迪生所写的“橡树店单据已消灰(销毁)找不到,你看过了后。我消灰(销毁)。”的条据,以此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金迪生处看过帐,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如果原告主张权利,其应当向被告主张,而不是向金迪生主张,金迪生不是合伙人;原、被告合伙终止后1999年已经过清算,原告主张权利应在2001年提出。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合伙体会计金迪生、肖莲竹处的账本和凭据进行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对原合伙体会计金迪生处和肖莲竹处的账目及凭据进行保全,执行中,只从金迪生处扣到合伙流水帐目三本,没有记帐的凭据,金迪生称因时间较长,经过几次搬家,单据已经丢失无法找到。肖莲竹一直未找到人。该帐本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其中对在卢氏合伙的一本帐认为是伪造的,多记了开支。对其他两本帐也认为有伪造和虚列开支。因无相关会计记帐凭据,故此无法对双方合伙的账目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1992年底开始合伙至1999年结束,双方合伙终结已经十年多,原告称双方未对合伙帐目进行算账,但原告提交的《白桦峪坑口收支情况》、《从94年3月20日至95年4月28日终》证据、被告举证金迪生书写的《95.10.15前卢氏经营情况底》、《铜矿开支》、《总经营情况》、调查金迪生的笔录、王相声笔录、洪家锐笔录,说明双方对合伙已经进行算账。虽原告庭审中辩称对算账结果没有签字,只是看了看不予认可,按原告所说,此时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并未及时主张权利。原告举证2008年10月16日曾找原合伙体会计金迪生看过帐,金迪生给其出具有条据,但金迪生并非是合伙人。原被告合伙早已结束,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又没有保存完整的合伙帐目,无法通过审计确认双方的收支及赢亏情况,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收入1000万元,但其提供不出合伙体清算的收支及赢亏的相应证据,其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曙

审判员景志贤

审判员张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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