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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翟某某诉被执行人曲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执行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申请执行人翟某某诉被执行人曲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x.34元、护理费x.00元、误工费8324.8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合计人民币x.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执行,2009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执行回款x.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行放弃,案件受理费659.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法院(2007)扶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树才

审判员徐志军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齐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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