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杨光良与原审被告郸城县出租车管理站、郸城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七月二日作出的(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郸城县出租车管理站、郸城县交通局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郸城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张明山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