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凤公司。
被告浦浍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2009年12月9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购买再生橡胶8吨,价值28,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但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第二批货中掺有铁片、塑料等杂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法人登记材料等证据,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铁片、塑料等实物证据,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本不是原告货物中存在的东西。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可信,被告也无异议,应予认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交货时被告又未验收封样,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7日、2009年12月9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购买再生橡胶8吨,价值28,000元,原告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口头买卖合同而形成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口头买卖合同中,被告收货后,应当对货物的质量及时验收,否则应当及时付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而被告的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凤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