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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宋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孙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某。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0年8月28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13,749.43元,至今未还,截至2010年8月28日,被告累计欠款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2,422.9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16,172.33元及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被告答辩称:办卡后未使用就交给朋友周某去销卡,直至2010年3月才知道是周某更改了该卡的联系信息(手机号码),并使用该卡透支欠款。同年3月31日向110报警,周某承认盗用该卡,当即与本人订立还款协议,承诺2010年5月5日之前归还欠款。该卡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是周某,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本人为受害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某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的情况,被告在“其他联系人”资料里填写了“周某”证明被告与周某两人是有关联的。

证据二、信用卡客户协议,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五条明确被告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证据三、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的消费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尽到核实信用卡实际消费签名与被告是否一致的义务。对证据三不清楚,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被告与周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周某实际使用该信用卡。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该信用卡,交予案外人周某使用,现在被告作为申领人和持卡人有还款义务,被告与周某的还款协议,应视为被告对周某的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为各自的诉辩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即某卡。在申请表上,被告明确:同意贵行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本人已全部阅读《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并愿意接受某卡协议与章程约束。某卡客户协议载明: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某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在免息还款期内没有偿还全部透支款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贷款利息;客户还款时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即本期应还总额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如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银行将对超额部分的5%每期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止;对于客户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领用了某卡,卡号为某。之后,被告将该信用卡(未签名)交予案外人周某,周某进行透支消费(提现),至2010年3月16日共拖欠透支款本金13,749.43元。同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透支欠款,被告遂要求周某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并与周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0年8月28日,被告透支欠款产生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共计2,42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信用卡即某卡,并承诺遵守某卡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已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延滞金、超额金)。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以案外人周某系该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为由,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该信用卡后,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而将该信用卡(未签名)交予案外人周某,应视为授权周某使用该信用卡。由此产生的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与周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已对周某进行了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3,749.43元。

二、被告宋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0年8月28日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2,422.90元。

三、被告宋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0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债务日为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洁

书记员王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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