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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汤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汤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祝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将属于被告汤某某、祝某某夫妇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9,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给付了祝某某。后汤某某要求原告给付属于其个人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不应再次付款,但仍于2009年11月被法院扣划钱款72,381元。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2,38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汤某某辩称,汤某某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经法院执行而取得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69,100元及预付的诉讼费2,310元,故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某某辩称,汤某某应该向祝某某主张分得拆迁补偿款,而不应该向汪某某主张分得拆迁补偿款,故同意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但目前自己无支付钱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被告祝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3月12日经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祝某某、被告汤某某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7日,汪某某、祝某某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被拆迁安置人为汪某某、祝某某、汤某某、施某某(系原告再婚之夫)、祝某某(系汪某某、祝某某之女),确定上述人员的拆迁补偿款共为651,009元,该款由汪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领取。同月,汪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149,000元给付祝某某,祝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上述所收款项为其与汤某某两人的拆迁补偿款。汤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与祝某某离婚,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汤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判决准予离婚,但因祝某某未到庭应诉,故该判决对相关财产未作处理。汤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起诉要求汪某某、施某某、祝某某、祝某某共同给付拆迁补偿款69,600元。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判决汪某某、祝某某共同给付汤某某拆迁补偿款69,100元,驳回汤某某对施某某、祝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2,310元由汪某某、祝某某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汤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扣划了汪某某名下存款72,381元,于2009年4月10日将其中的71,410元发给汤某某,余款971元为本院收取的执行费。汪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就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3月4日裁定驳回汪某某的再审申请。2010年3月17日,汪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祝某某确认其收取的149,000元中的一半属于其个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余款应由其给付汤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据,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2001)汇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6)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代管款处理通知(附卷联)、代收诉讼费收据(附卷联)各一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于2006年11月给付被告祝某某拆迁补偿款149,000元,该款属于被告汤某某、祝某某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给付该款之时汤某某、祝某某尚未离婚,祝某某领款行为对汤某某有约束力,故汪某某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祝某某在与汤某某离婚后应当给付汤某某上述款项中属于汤某某的份额。因祝某某未履行该义务,生效判决判令汪某某、祝某某共同给付汤某珍69,1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2,310元,在汪某某被法院实际执行了72,381元的前提下,祝某某未给付汤某某钱款的行为侵害了汪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案件执行费971元系汪某某、祝某某均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致,故汪某某应当自负一半的损失,其余损失由祝某某承担。应当指出,汤某某取得的69,100元的实质系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的终局付款义务人是祝某某而不是汪某某,故汤某某应当对祝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祝某某行使全额追偿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汪某某财产损失费71,8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汤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祝某某的赔偿义务向原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汤某某可以就实际偿付的赔偿金额向祝某某行使全额追偿的权利,并可依本判决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9元(已由原告汪某某预交),减半收取804.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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