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号,暂住上海市x号底楼。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解XX,均系被告上海x股份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职工。
被告王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原告袁X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09年7月4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原告在本市XXX路x妇幼保健院门口乘坐被告王X驾驶的被告XXXX公司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该车辆行驶至XXXX路XXXX路路口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王X驾驶不当,造成原告损害,另被告王X系被告XXXX公司员工,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10元、车费422元、误工费5,012.08元、资料费44元、案件代理费1,200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XX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凭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与原告就诊对应的交通费;认可按96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XX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休息期;认可资料费;不认可案件代理费。事发后被告XX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57.45元、交通费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X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8时10分,原告乘坐的被告王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在行驶至本市XXXX路出x路约30米处时与案外人朱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王X系被告XX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x公司支付医疗费2,757.45元、交通费59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历卡、诊断报告书、照片、医疗费票据、注射证明单、颈托发票、交通费发票、病假单、劳务协议书、误工证明、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XX公司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XX公司主张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原告受伤后所需的休息期限,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及伤者病情所确定的休息期应当是比较客观的,对被告XXXX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XXXX公司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并由被告预付鉴定费用后,仍拒绝鉴定,而原告仅提供了就诊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并以此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实际休息期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含颈托费)1,924.10元,被告XXXX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凭据支持原告主张的资料费44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1,2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1,924.10元、车费300元、误工费元1,000元、资料费44元、案件代理费1,200元,共计4,468.10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