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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原告王某乙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吴某某、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吴某某,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萍,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萍,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3月27日7时1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苏E-x小型普通客车沿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道路施工区X路X路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同方向驶至,原告车辆因故向左侧翻,并倒入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右侧车底,致原告车损人伤。相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无法认定的结论,但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完全是因两被告的原因造成,两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另苏E-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7,130.86元(人民币,下同;含杂费)、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休学损失费5,380元、鉴定费1,2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共计213,060.86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骑行自行车不知何故向左侧倒下时碰到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客车,人倒入客车右后侧车底,自行车倒在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路坑内,之前两车未有任何碰撞,被告吴某某认为其对此次意外的发生没有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的施工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7时15分许,在本区X路X路约150米路段(该路段时为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道路施工区域)处,被告吴某某驾驶苏E-x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骑行自行车同方向沿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原告车辆因故向左侧翻,原告倒入被告吴某某所驾小客车右侧车底,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相关交警部门因对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证,故对事故责任作出了无法认定的结论,同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区域没有用护栏进行全封闭隔离,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6,898.32元,并住院治疗了43日,因伤情需要购买尿片等支出了232.51元,为作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为诉讼支出了(略)费10,000元。期间,被告吴某某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2009年10月25日,经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1、左踝关节开放性、完全性脱位,大部分肌腱及神经血管断裂(不完全性离断);2、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以上二处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营养90天、护理120天。”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12日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还查明,苏E-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职能部门因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证,故未作责任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该不作为的行为与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即原告倒地受伤,应依法根据原因力比例由两被告分担责任;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认由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剩余2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26,898.32元。2、购买尿片等费用232.51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43日,每日20元,确认为860元。5、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5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确认为3,1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按照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0.22),根据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确认为126,88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2,000元。9、衣物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200元。10、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费5,380元,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66,428.0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3,285.61元,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53,14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120,2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乙13,285.6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28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53,142.4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5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67元,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6元。两被告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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