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弄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樊X,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XX路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之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上海X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和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6月3日被告以请事假为由无故不上班,连续旷工达10余天。6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辞退被告。现原告要求不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4月13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不为被告缴纳2009年6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的国定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31元。
原告上海X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
三、学习规章制度确认单和员工手册,证明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时对原告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和确认,及员工手册第58条的相关规定;
四、2009年5月、6月的考勤卡,证明5月1日、2日的上班记录是被告自行填写的;
五、关于辞退张XX的决定,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是旷工违纪。
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市场部助理,每月工资为1680元、周六工资720元等。2009年6月3日被告因怀孕,由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建议被告“保胎一个月”的诊断证明,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即向被告出具调整岗位通知,被告被迫同意岗位调整,但不同意降低工资标准的决定。6月15日原告在明知被告怀孕的情况下,辞退被告,其行为违法,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8年12月15日的复试通知书,证明2009年2月前被告已经在原告处工作;
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三、上岗卡,证明2009年4月被告调动至健发馆担任直营店店长;
四、市场部助理、客服部助理基本工资及奖励方案;
五、直营店店长工资及提成方案(2009年版);
六、调整岗位通知,是6月5日被告去公司,公司出具的;
七、关于辞退张XX的决定;
八、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九、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
十、出生医学证明;
十一、手机录音,是2009年7月2日被告休假期满去公司上班时与公司相关人员的对话;
十二、裁决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和证据九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表示其从未见过,且姓名与被告不同、日期有改动,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中另附有加盖“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印章的说明,证明该诊断书上的姓名与当事人身份证记载的不一致及日期系由医师改动等内容,原告未对该书面说明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14日原告上海X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市场部助理职务;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120元,加班工资480元(有上岗协议的更改为:岗位工资随双方上岗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执行),原告于每月15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等相关内容。同一天双方签订《市场部助理、客服部助理基本工资及奖励方案》,该方案约定被告本月暂定考核工资额为基本工资1680元、周六工资720元等。2009年4月1日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直营店店长职务,双方签署《直营店店长工资及提成方案》,约定本月暂定被告的考核工资为基本工资1680元、周六工资720元,及提成比例和工资晋级考核标准等。2009年6月3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请假后,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该院向被告出具诊断结论为“早孕,先兆流产”,建议被告“保胎休养一个月”。6月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该诊断证明书时,原告向被告出具《调整岗位通知》,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拓展助理,月基本工资按新岗位工资1600元计发。被告当天书面表示同意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决定,但不同意工资标准调整。6月15日原告以“5月底,当公司调动其岗位时,被其拒绝,并以请假为借口,延误新岗位工作”,及“6月3日被告打电话请假一天,但第二天也没来上班,6月5日来单位后要求继续请假,假条却从6月4日起算,而考勤卡上6月3日仍然记录为出勤(关照店里员工代其正常打卡),欺骗了公司”为由,认为被告分别违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第25条第2项和第24条第4项的规定,决定于该日辞退被告。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2400元标准支付2009年6月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支付2008年12月2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综合保险;4、支付2009年5月1日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元。2010年5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按照每月168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4月13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经本院就劳动关系恢复事宜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被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如被告确实于2009年5月1日上班的,则对该日加班工资金额为331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被告;其中的第四项规定:严重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被告,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其中第二项规定: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并拒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的。
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签名确认已认真学习由原告制定的包括《员工守则》等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的第五十五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批评教育或并处100元以下(含100元)的罚款,其中第五项规定为:委托他人或代为他人打卡考勤或伪造出勤记录,以旷工论处;第五十八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十五天的,予以辞退…。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辞退决定中称其于5月底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时,遭被告拒绝等,但原告未能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于6月5日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被告明确表示接受,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被告作出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旷工事实,违反劳动纪律,继而对被告作出处罚;因从原告作出的书面辞退决定可知,被告已于6月5日向原告递交由相关医院出具“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且被告于6月3日以电话形式向原告请假,即使被告于6月3日和6月4日旷工,其行为尚未达到《员工守则》规定的符合辞退的条件。综上,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对被告作出的《关于辞退张XX的决定》,无事实依据,该决定本院应予撤销。原告要求不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按照每月1680元标准支付自2010年4月13日起的工资和为其补缴2009年2月起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理由正当。现被告未就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680元标准支付被告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和为被告补缴2009年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认可2009年5月1日的考勤记录系人工书写,因人工考勤与机器考勤仅为考勤的不同形式,不意味着被告伪造考勤记录或未上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于2009年5月1日未上班工作的相应证据,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加班工资33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恢复与被告张XX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上海X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680元标准支付被告张XX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三、原告上海X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XX补缴2009年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原告上海X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年5月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3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