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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室。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工业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XX商品房订购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涉诉房屋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80元,待原告签订意向书后,被告以《签约通知》通知订购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1,00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签约函》,通知函的签约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18,000元。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单方变更合同单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XX商品房订购意向书》,以涉诉房屋每平方米6,680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意向书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要求按照意向书单价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意向书约定单价是住宅单价,而争议房屋性质已变更为商业房,由于房屋性质的改变,致使房屋的造价成本增加,故被告现在不可能按照意向书约定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意向书》,主要内容为:订购人为原告;订购物业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室;建筑面积待定;交易单价6,680元;开发商为XX公司;物业拟开盘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前;订购人在签订本意向书前,已经对XX有了充分了解,并且愿意向开发商订购;订购人在签订本意向书后,开发商会将XX正式开盘签约的日期,以电话的形式(下称《签约通知》)通知订购人;订购人在收到开发商的《签约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有权优先购买所预定物业。逾期,则视为订购人拒绝继续购买物业或放弃优先购买权;订购人在签约本意向书的同时,应当支付订购意向金1,000元;订购人在签署正式买卖合同文本的同时,该订购意向金自动转为房款;如订购人在接到开发商正式签约的书面通知后,拒绝继续购买该物业,则订购人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向开发商提出,开发商在收到订购人书面通知后,经确认,向订购人无息退还意向金;本意向书所确定的物业地址和建筑面积,最终应当以相关部门的规划和测绘文件为准。另外,双方一致同意将意向书格式版本的第7条予以划除。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1,000元。2008年9月19日、2009年6月3日,原告两次将其联系方式变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正式开盘签约的日期,以挂号信函的形式通知原告。2009年3月5日XX公司取得上述争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登记为“办公”。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签约函》,通知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前往XX路X号XX售楼处办理所订购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宜,并通知该房屋的实测面积为71.39平方米,签约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0元。原告收函后明确答复被告,言明系被告单方变更原意向书约定的购房单价,致使无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被告坚持在按照每平方米18,000元单价且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每平方米6,680元单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仍协商不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意向书》、收据、《通知签约函》、函回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意向书》性质应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意向性的预约合同,这从以下几点可以确定:1、意向书虽约定了房屋的坐落、单价等事宜,但并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性质;2、原告按约所支付的系订购意向金1,000元,并非购房款;3、按照《意向书》的约定,订购人所取得的是收到《签约通知》后优先购买所预定物业的权利,订购人如同意购买,仍需与开发商协商签订正式买卖合同;4、从《意向书》约定看,订购人收到《签约通知》后也可以书面方式向开发商提出拒绝继续购买所预定物业,开发商收到订购人书面通知后,经确认,向订购人无息退还意向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就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XX>商品房订购意向书》,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自愿原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继续履行《<XX>商品房订购意向书》,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室每平方米人民币6,680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孙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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