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诉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喻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7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处,被告秦某某驾驶苏x微型普通客车同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某某是事故车辆苏x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0.7元、交通费234元、误工费1250元(83元/天×15天)、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物损费1,18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代书费200元、复印费15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秦某某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也是事故车辆车主。对于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等费用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误工期认可10天。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7时许,在宝山区X路X号处,被告秦某某驾驶苏x微型普通客车同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两车均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某某是事故车辆苏x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610.70元,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海员医院各为原告出具了为期一周的病假单。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代书费、复印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支出了车辆维修费980元。

事发后,被告秦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442.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病历、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来来快递社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秦某某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10.70元、交通费234元、代书费200元、复印费1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2,500元,但仅凭原告提供的来来快递社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单(14天),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00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期为7天,故营养费为14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3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护理期为7天,故护理费为210元。

关于物损费,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进行定损,但根据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记载,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车辆维修费为6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为100元。故物损费合计为7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709.7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610.70元、营养费1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3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1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215元,扣除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442.40元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秦某某22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2,494.70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代书费、复印费共计215元,扣除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442.40元后,原告刘某某还应返还被告秦某某2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