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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重字第687-30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郭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张明永给被告干活,于2007年12月17时50分许,乘坐被告雇的无证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回家路上被撞,当场死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⑴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未结执行案件原因通知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张法喜对本案原告未履行30%的给付义务;⑵(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夫张明永系给被告张某乙干的活,赵春生开的车系受张某乙雇佣所用;⑶新乡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明永不负事故责任;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张明永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⑸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法喜应承担张明永死亡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已向张法喜、赵春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⑴王x年9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干活张某乙不在场,天要下雨,干活的人提前走了;⑵2008年9月16日张青村委会、新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⑵、⑶、⑷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⑵、⑶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丈夫张明永死亡是被告造成的,证据⑷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丈夫张明永给被告打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⑴不具有真实性,证据⑵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⑷、⑸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⑴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赵春生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新乡县X镇至获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光养殖场门口处时,由于未遵守交通规则,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法喜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中原牌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乘车人本案原告的丈夫张明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赵春生负主要责任,张法喜负次要责任,张明永无责任。赵春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及其家属和赵春生于2008年7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春生一次性赔偿原告及其家属各种费用共计x元,该款已履行。2008年10月20日,原告及其家属向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张法喜提起诉讼,经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法喜支付原告及其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x.84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张法喜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未能执行清结。原告以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雇佣赵春生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补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被告张某乙与赵春生对原告丈夫死亡的法律后果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原告及其家属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赵春生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故无论被告张某乙和赵春生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均不再负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另,被告张某乙对张法喜赔偿责任履行不能的后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丈夫并非系在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中受到损害,其受到损害亦并非没有过错责任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要求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〇〇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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