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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施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女,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施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及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施某某系父女关系,其母亲朱某乙与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双方分开,2006年3月生育其。其父母分开后,其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施某某辩称,其没有固定收入,且身患疾病,肢体二级残疾,故不同意原告随其共同生活,但其愿意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1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残疾证1份、医院病历卡2份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其母亲朱某乙与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双方分开,2006年3月生育原告。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开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2010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亲子鉴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系原告的生物学父亲。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因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亲朱某乙共同生活,考虑到原告尚年幼,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故原告仍随母亲共同生活为妥。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母亲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随被告施某某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朱某甲仍随母亲朱某乙共同生活,由被告施某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的1月底之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案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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