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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毛某某、黄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诉被告李某某、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

原告毛某某

原告黄某丙

原告陈某丁

原告陈某戊

原告陈某己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系原告陈某乙的儿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陈某乙、毛某某、黄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李某某、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平乐公路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桂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毛某某、黄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庚,被告李某某、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平乐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辛、陈某壬、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1月13日,陈某群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从平乐县X镇往钟山县方向行驶,在国道323线x+200M处,与对面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鑫宇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地往东150米被告平乐公路局应当设置40公里的限速标志,但没有设置,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超速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陈某群负全责是错误的。

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鑫宇公司、平乐公路局赔偿x元,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六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⑴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陈某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⑵《平乐公路局的安全标志经常检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应该设安全标志,平乐公路局没有设置。

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

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7页,用以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陈某群的关系。

⑸《当事人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位置图》(原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平乐公路局没有设置减速让行标志。

⑹《照片》一份5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周围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下:

⑺原告证人梁志常的当庭陈某,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在1998年前有限速40公里的标志牌。

⑻原告证人钱小东的当庭陈某,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在1998年前有限速40公里的标志牌。

⑼原告证人陈某召的当庭陈某,用以证明陈某群在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前喝了酒。

⑽原告证人陈某枝的当庭陈某,用以证明陈某群在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前喝了酒。

被告李某某辩称,陈某群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对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为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⑵《保险公司对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定损材料》(复印件)一份4页,用以证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为6195元。

⑶《酒精检测单》(复印件)一份3页,用以证明陈某群酒后驾车。

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李某某与陈某群的亲属达成x元丧葬费的协议并已履行了该协议。

被告鑫宇公司辩称,鑫宇公司不是桂x号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已向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鑫宇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鑫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乐公路局辩称,原告要求平乐公路局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平乐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乐公路局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桂x号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但本次交通事故桂x号客车的司机没有事故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除无责任限额以外的其他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平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某、刘思来的询问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⑴⑶⑷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⑴⑵⑶⑷和法庭出示的证据,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⑵⑸,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鑫宇公司、平乐公路局、人民保险桂林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⑵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⑸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现在有限速40公里的标志牌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⑺⑻⑼⑽,原告、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鑫宇公司、平乐公路局、人民保险桂林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能反映1998年前交通事故发生地曾有限速40公里的标志牌和陈某群喝酒开车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3日,陈某群酒后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从平乐县X镇往钟山县方向行驶,在国道323线x+200M处,与对面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x]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鑫宇公司,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鑫宇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1998年前,事故发生路段由平乐公路局设置有限速40公里的标志。之后,因公路扩宽改建,该路段无须再设置限速40公里的标志。

事故发生后,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召集陈某群亲属和李某某调解,双方达成了李某某支付x元作为陈某群的丧葬费的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陈某乙、毛某某分别于1933年7月2日、X年X月X日出生,两人系夫妻,一共生育了包括陈某群在内的3个子女。陈某群生前为在家务农的农业人口,原告黄某丙与陈某群是夫妻,共生育了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三个儿子均已年满18周岁。

2009年12月14日,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鑫宇公司、平乐县X路局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群酒后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与对面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六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扶养费x元[(2985元/年×5年+(2985元/年×6年)÷3),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此次交通事故是陈某群酒后违章超车造成的,在该事故中负全责。因此,六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减扣被告李某某已赔偿的x元,应为x元。被告鑫宇公司已向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购买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造成的损失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直接向六原告赔付x元。

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鑫宇公司、平乐公路局与被告人民保险桂林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x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陈某乙、毛某某、黄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部分由本院向其收取后退回给原告。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顺勇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龚秀甫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凤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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