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侗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律师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侗族,农民,住(略)。
本院2010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尚未确定开庭时间前,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6月1日以尚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某义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