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川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家胜、人民陪审员杨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7年下半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双方相识4年后,于2001年9月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婚生一子,取名许某志。从2002年2月至今,被告许某某经常外出打牌赌博,原告张某曾屡次劝告,被告许某某教不仅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并多次威胁要杀了原告张某及张某一家人。为此,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婚生儿子许某志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许某某每月承担许某志抚养费800.00元。
被告许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原籍为贵州省毕节市。1997年下半年,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在广东省同一工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3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叫许某志。由于被告许某某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张某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特别是自2002年2月起,被告许某某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张某多次劝告无效,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当庭举证及在庭审中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张某提交的姓名为“张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张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张某提交的姓名为“许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许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张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湘通民婚字第x号)原件2本,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1年09月0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4、原告张某提交的姓名为“许某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婚生儿子许某志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
5、原告张某提交的节育手术证明文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张某于2004年3月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行女扎手术的事实;
6、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张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系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许某某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张某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许某某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张某多次劝告无效,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婚生儿子许某志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张某无固定经济收入,离婚后无固定住所,庭审中原告张某提出儿子许某志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对此本院尊重其实体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婚生儿子许某志由被告许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许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川义
审判员吴家胜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