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以下简称第五组)。
代表人黄某乙,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县X乡X村第十村民小
(以下简称第十组)。
代表人杨某丙,组长。
上诉人第五组及第十组委托代理人向开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特别授权),男,系会同县山林纠纷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系会同县山林纠纷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会同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洲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男,系会同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第五组、第十组不服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0)洪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五组代表人黄某乙、第十组代表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开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谌某某,第三人会同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庚、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叫“大土lu头”(其四至在领情界范围内),四至为(以座山为向):“上至岭、下至田坎、左至当嵊观音竹、右至正湾沿左湾边直上岭”。该争议林地中间有一条老盘路,将争议林地分为上、下两部分。原告所持的会政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的四至覆盖了该争议林地;第三人所持的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山林入社登记表》所登记的四至覆盖了争议的林山。第三人所持的会政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经现场勘查,亦在争议林山的盘路以上的范围内。以上原告及第三人所持的山林权属证明均为有效的证明。2003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当年4月26日,在会同县X乡林业管理站的主持下,由高椅乡X村委会领导、原告第五组、第十组的代表、山林承包经营户主和第三人村委会的领导在争议林地现场经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争议林地的权属和四至范围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其内容为:“一、已砍伐的林木归三洲村所有。二、三洲村的山界四抵为:上抵岭、下抵路、左抵本村山、右抵观音竹。三、双滩村山界四抵为,荣茂责任山:上抵盘路、下抵田和路、左抵本村山、右抵观音竹。五组集体山:上抵大土lu板车路、下抵毛盘路、左抵观音竹、右抵本村山。”
2006年12月,持有会政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承包经营户杨某发将该林权证范围的林木转让给木材商砍伐时,与原告发生争议,第三人于2006年12月31日申请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调处。被告受理后,于2007年1月10日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踏看,并于2007年1月16日、5月18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因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08年3月14日,被告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会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怀化市人民政府复议。因该处理决定涉及当事人主体存在瑕疵,根据怀化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自行纠正会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建议函》,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重新作出会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又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1月6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会政行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第三人于2006年12月31日请求调处山林纠纷的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是应第三人的申请而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的;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通知原告提交相关证据;
3、原告请求调解山林纠纷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申请被告调处山林纠纷;
4、踏看现场记录及附图,拟证明争议山林地的范围、面积、林种等基本情况;
5、山林纠纷调解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纠纷进行2次调解;
6、《山林入社登记表》、会政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会林证字第X号《山林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三洲村对争议林地持有有效权属证明;
7、会政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持有有效权属证明;
8、山林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三洲村X村对争议的林地于2003年4月26日经高椅乡林业管理站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和权属归属;
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林业部第X号令)第11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拟证明行政处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10、《山林调解协议》原始书写人胡某平(现系会同县组织部干部)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系胡某平书写,该协议确实是在林业站的主持下纠纷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复印件内容和形式与原件无异;
11、高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杨某进任职证明,拟证明杨某进在参与调解时已补选为三洲村村委会成员。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应为不服行政机关山林权属确权纠纷。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该起山林权属纠纷时,按照有关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在调解不成的基础上,作出会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争议双方虽持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但争议林地已于2003年4月26日在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参与下,经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了《山林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划分了争议林地的权属,争议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在调处该起山林权属纠纷时,依争议双方达成的《山林调解协议》,并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就原告第五组、第十组及第三人三洲村争议的大土lu头(领情界)林地确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会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第五组、第十组负担。
第五组、第十组不服,上诉称:1、2003年4月26日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一审判决书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协议书复印件认定为定案依据,实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即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2、我方提供的会政林政字第x号《山林权证》加盖的是会同县人民政府的印章,虽与县档案局的存根联不符,但确认该证的效力,只有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有权确认,一审法院仅凭该证与县档案局的存根联不符而认定该证不能作为有效的权属证明,实属越权行为。3、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仅对林木进行了确权,没有对林地进行确权,而一审法院却对林木林地都进行了认定处理,其判决结果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不一致。4、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而一审法院要求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再提交证据,应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2003年4月26日的山林调解协议是由参加调解的双方村领导及当事人共同达成签订的,在2009年双方发生争议,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中,争议双方都提交了同样的协议书复印件,上诉人也认可达成的协议。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出尔反尔,要求第三人出具协议书原件,其时在法庭质证时,上诉人也认可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可信,同时也认可该协议原件因当时参加组织调解的林业站人员异动无法寻找,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要求第三人补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3、上诉人提供的会政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与存放在县档案局的存根联核对,上诉人提供的会政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只是套本,不是正本,本政府在行政调处阶段审查该证据时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
第三人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黄某行2010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双方诉争的山林权属,虽然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双方均持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即《山林权证》),但双方诉争的山林权属已于2003年4月26日在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参与下,经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了《山林调解协议》,该协议重新明确了争议山林的权属范围,因此,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争议双方应予遵守。被上诉人采信《山林调解协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亦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协议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因争议双方向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提供的《山林调解协议》虽是复印件,但版本完全一致,且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亦认可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且还有该协议的执笔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仅凭我方持有的会政林政字第x号《山林权证》与县档案局的存根联不符而认定该证不能作为有效的权属证明,实属越权行为的问题,因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山林权证》分别由存根联和使用联组成,存根联存入档案管理部门保管,使用联则发给该山林权属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保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档案资料的证明力要大于其他书证,因此,一审认定会政林政字第x号《山林权证》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的权属证明,只是对该证据的一种判断,并无越权。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对林木进行了确权,没有对林地进行确权,而一审法院却对林木林地都进行了认定处理,其判决结果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不一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表述的是山林权属,这是一种习惯用语,实质上包涵了山和林,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也是山和林,因此,一审的处理结果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是一致的。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要求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再提交证据,应属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据有法可依,并无有违程序。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会同县X乡双滩
村第五、第十村民小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谢云霞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