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5月2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某。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贾俊锋、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侯某某在任渑池县X乡X组组长期间,私自将其经手的渑池县广宇博科生物制药厂、渑池县X路X村X村八组土地所付征地补偿款22.116万元,借给八组群众侯某才等人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至今分文未还。2002年3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还私自挪用5.0827万元归自己使用,至2010年5月25日已分期全部退还。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某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在任渑池县X乡X组组长期间,私自将其经手的渑池县广宇博科生物制药厂、渑池县X路X村X村八组土地所付征地补偿款5.0827万元挪用归自己使用,后分期偿还,于2010年5月25日退还全部挪用公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2年、2003年领回土地补偿款60.5万元,分给八组群众23万余元,组里支出x元,剩余款项经侯某某同意借给八组群众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陈村乡政府委托鱼池村委管理、分配此项土地补偿款,发放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大多数村民同意方可实施的事实;证人侯某等18人证言,证实经侯某某同意到支书张吉锁处借钱至今未还的事实;河南广宇博科制药有限公司、渑池县X路X村X村委之间的征地补偿协议,证实征用鱼池村耕地61.1亩的事实;张吉书领款收据;征地款发放清单;侯某等18名群众所打的共计22.116万元的借条;八组公共费用支出收据;侯某某退款5.0827万元的票据;鱼池村委关于侯某某任职证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作为陈村X村八组组长,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5.0827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挪用22.116万元给八组群众侯某才等十八人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该款本应属于该组群众所有,只是没有经过必要之形式分配,故公诉机关指控该款项属挪用公款不妥。鉴于案发前被告人已全部归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