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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黄某科技学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科技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该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该学院工程师,住(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路X号中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黄某科技学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林,被告黄某科技学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是被告黄某科技学院南校区民族学院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又把该工程的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在该工程即将完工时,经原告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结算,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但因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无力付款,后经与黄某科技学院协商,鉴于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是民工工资,黄某科技学院同意代为支付。2008年11月14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给被告黄某科技学院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黄某科技学院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黄某科技学院工程负责人靳某某收到后签字同意。2008年12月29日黄某科技学院建设指挥部给原告出具证明,称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应有印章及代理人签意见,必须有收款单位或个人的相应资料。当天,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按照黄某科技学院的要求再次出具委托书,委托黄某科技学院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且注明收款单位(郑州福军商贸有限公司)及账号等事项。2009年8月4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再次出具委托书,委托黄某科技学院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x元,共计为x元。黄某科技学院收到委托书后同意付款,并已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x元。2009年1月底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两被告却对原告x元工程款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约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科技学院辩称,一、从程序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2、原告和黄某科技学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从实体上,黄某科技学院及时、完全地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1、黄某科技学院在自己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黄某科技学院就付款事项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约定,也没有对原告付款的义务。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均系虚构,根本不存在;二、原告从未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有过法律关系;三、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被告黄某科技学院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建黄某科技学院民族学院教学楼,合同总价x元,合同工期自2007年10月22日到2008年4月20日,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款至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不允许转包。同日,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与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分公司签订《项目实施合作协议》一份,由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分公司具体承建黄某科技学院民族学院教学楼,对外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名义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黄某科技大学民族学院教学楼项目经理部”开展各项工作。此后,原告又和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分公司派驻黄某科技学院民族学院教学楼工程的负责人贾永田达成内墙粉刷、涂料工程协议。原告施工期间,该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x元后不再付款,原告遂停工。后经协商原告继续施工。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2008年11月14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黄某科技学院指挥部: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建黄某科技学院民族学院教学楼项目,内墙粉刷、涂料工程的总量为x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合计x元,扣出已付工程款x元,还剩余x元,特委托黄某科技学院工程指挥部,将剩余款x元代为支付给内墙粉刷涂料施工队的叶某某”。被告黄某科技学院的工程负责人靳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意,靳某某”。2008年12月29日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又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黄某科技学院指挥部:我公司承建的黄某科技学院民族学院教学楼工程,叶某某劳务施工队所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总工程款x元,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施工队工程款x元,待叶某某施工队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完工后,委托黄某科技学院代为支付工程款给叶某某劳务施工队。收款单位:郑州福军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阎信用社。账号:x。收款人:x。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名及意见:刘某某同意”。同日,黄某科技学院建设指挥部出具了民族学院支付工程款的必备资料,要求:1、委托书印章应同合同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意见;2、委托书上必须表明收款单位或个人、账号、开户行、收款人身份证号码,并附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3、所有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否则产生的纠纷应负法律责任。2009年1月11日、2009年8月4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就局部增加工程量室内踢脚线涂料工程、楼梯三防水涂料工程出具委托书,主要载明:“黄某科技学院建设指挥部:我公司承建的黄某科技学院民族学院教学楼工程,局部工程施工有增加工程量,具体项目如下:室内踢脚线涂料x元、维修墙体裂缝2178元,合计x元。以上工程,施工单位为叶某某内墙涂料施工队,现委托贵方将上述两项工程款x元代付给叶某某内墙涂料施工队,并直接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承建的黄某科技学院民施学院教学楼总工程款中扣除”。刘某某在该委托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又分别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被告黄某科技学院向上述账号汇款50万元和48万元。2009年1月7日、1月23日,郑州福军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收到黄某科技学院转款50万元和48万元。原告从前述98万元款项中分得工程款10万元。2009年2月1日,原告承建的内墙涂料工程完工交付。因余款x元至今未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黄某科技学院已支付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工程款500.745万元,为合同总造价的9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原告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即原告是黄某科技学院民族学院教学楼内墙粉刷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已将该工程完工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黄某科技学院依其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支付了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履行了该合同的付款义务,未欠付工程款,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科技学院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不能得到的x元工程款,应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未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应自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即2009年2月1日对未付款部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关于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其从未与原告有过法律关系的辩称,与其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对被告黄某科技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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