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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4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并书面承诺无力偿还时,可用房产做抵押。2003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女儿高静结婚,2008年9月11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女儿高静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张某因买房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房款x元(伍万柒仟元)整,无能力偿还可用房子抵押。2003年10月7日原告女儿高静与被告张某结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在女儿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讨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借条为证,被告张某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应偿付原告借款x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张某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李某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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