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力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高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洛阳申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崔某某配偶。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力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会计所)诉被告崔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德会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高某,被告崔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德会计所诉称:被告崔某某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耿某军是同学关系。2008年3月,被告提出急需流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08年3月7日,被告崔某某收到250万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不是需要资金而借款,也不是一次性借款250万元现金。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耿某军与被告崔某某是同学关系,被告是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某军的委托,使用力德会计所及耿某军的资金为他人开办公司做注册资本或增资作为验资使用,从而为耿某军及公司获取利润,期间双方的汇出、汇入款项在频繁进行交易。本案借条的来源是双方在委托融资期间由2008年2月28日转入使用的一笔100万元和2008年3月7日转入使用的一笔150万元构成,此笔款项是为了给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做增资使用的,在增资完毕后,按借条约定时间2008年3月13日归还借条上的融资款项,其中一笔x元按耿某军要求打入其弟耿某平账户(x元是利息),另一笔150万元经耿某军同意由增资公司和其他公司继续使用。在使用过程中,2008年3月18日因融资需要,耿某平又汇入被告账户50万元。加上前期的15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于2008年4月8日汇入原告账户70万元,汇入耿某平账户x元(x元是利息)。到此为止,被告和原告及耿某军的融资业务及资金已全部结清,在被告向耿某军索要借条时,耿某军讲账已清了,借条已撕。在耿某军去世后,其弟耿某平、其妻毕书倩通过耿某军同学们来和被告对过双方业务往来账目,对账结果是被告支付另一笔30万元账款后双方的往来账目就结清了。后来耿某军的家人就本案借条的情况来和被告对过账,也是清楚的。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所持的借条是已经结算完毕未收回的无效借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7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力德会计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河南力德会计师事务所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008年3月13日上午12点钟收到为准,如数额不能按时每日加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2008年2月28日由耿某平账户汇入崔某某账户100万元及2008年3月7日由原告账户汇入偃师市庆丰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本案所涉250万元,由原告付给被告的情况;并提供2008年3月13日被告崔某某汇给耿某平账户x元的汇款凭证,2008年3月18日耿某平又汇给被告崔某某50万元的汇款凭证,2008年4月8日由偃师市庆丰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汇给原告公司账户70万元的汇款凭证,2008年4月9日,被告崔某某汇给耿某平账户x元的汇款凭证。证明还款100万元,另支付利息x元,后又还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其中包括原告后来又借给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汇款)的50万元。
另查明:原告力德会计所原法定代表人耿某军于2009年4月死亡,耿某平系耿某军的哥哥。
本院认为:原告力德会计所持被告崔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称其借给被告崔某某250万元现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一次性借给个人250万元,却不能说明借款时的具体经过及借款用途,且250万元数额巨大,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被告崔某某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略),其答辩称该借款系其他公司融资所用,并提供了其与耿某平之间汇款时的汇款凭证,对当时借款及还款时的帐目往来情况予以说明,证明原告借给其250万元是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经被告崔某某借给其他公司,且被告已分三次将该250万元连同后来又借的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向耿某平及原告公司帐户转帐的方式付给了原告,债务已结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已将借款及利息还清,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力德会计所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力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秦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