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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吴某与被告上海某便利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便利店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吴某与被告上海某便利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吴某共同诉称:2009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共同承包经营被告的某仙威店,承包期限为一年。2009年7月双方终止了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约定收取承包管理费不合理,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全部管理费2489.76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配足门店经营所需的8名员工,经常是缺员经营,且合同中关于员工人数可以少于8人的约定实际上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不得超时加班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多支出的员工加班费等损失2279.88元;在2009年5月15日、7月6日及7月20日的盘点中存在错误,当时被告方负责人承诺可以另行对账,但事后却拒绝对账,要求重新盘点以确定错误金额。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所称承包管理费是被告按照约定收取并无不当,关于门店员工人数的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2009年5月15日、7月6日及7月20日的盘点中存在错误,但相关日期的盘点盈亏表上有吴某亲笔书写的盘点数据及确认无误的签名,现在原告认为盘点有误并无依据,且相关盘点数据已经不存在,无法重新盘点。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吴某、吴某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吴某作为乙方合伙负责人在合同尾部代表签名处签名并盖私人印鉴,吴某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及联系地址出现在乙方合伙人一一栏,并未在合同尾部签名。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属位于仙霞路的某仙威店,承包期为一年。门店经营场所由被告提供并承担房屋租赁费。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的“某便利”招牌,并在被告的指导援助与授权范围内由两名原告合伙承包经营仙威店。原告以“毛利基数包干、经营费用基数包干、超基数分成”的承包方式与被告合作经营某便利店。被告为原告经营提供全面的营运指导和必要的后勤支援收取相应的经营管理费。被告核定原告用工人员不得少于6人多于8人,原告对合作店成员(包括合伙人及其用工人员、临时雇工)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被告营运管理中劳动、人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和收入分配权)。被告负责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成员的全年工资、中夜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按月平均发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合伙人及用工人员最低工资为每月960元、中夜班费为每月50元,除去最低工资、中夜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余额,由合伙负责人分配。在合同期届满前原告无故提出解约的,被告有权提出赔偿。同日,原告吴某、吴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附件二,约定两人合伙经营某便利店,吴某作为合伙负责人,但在该协议尾部合伙人签名处吴某签名并代签了吴某的姓名。原告吴某称其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做工作后才同意作为仙威店合伙人,委托原告吴某代签合伙协议,在承包终止后看到合伙协议发现其已超过50周岁,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的条件。原告吴某确认其代吴某在合伙协议上签名,事实上后来也是两人共同合伙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用于经营的门店资产,原告吴某、吴某开始共同承包经营。

2009年7月30日原告吴某以门店长期缺人其身体不好为由向被告提出退出承包的申请,

另查明,在原告提出存在错误的2009年5月15日、7月6日的盘点盈亏表上,原告吴某作为门店确认人在表上抄录了相关盘点盈亏数据并签名确认盘点正确无误。该表尾部注明上述盘点数据必须是复查完毕重新进入查询界面后,由店长最终确认签字认可。盘点门店店长在盘点后二天内与被告公司盘点组联系对账,确认最终盈亏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合伙协议、申请书、盘点盈亏表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两原告在年龄方面不符合合伙协议的规定的关于合伙人年龄的条件,但基于原告吴某同意加入合伙且其后与吴某实际合伙经营门店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双方应当依法结算结束承包经营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用工人数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协商后手工填写,不属于合同法所称格式条款,该款约定是根据双方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明确被告按照一定的工资标准承担最多不超过8人的人员成本,而对于实际用工人数、薪酬标准及工作时间原告均享有自主权,人员成本的节余也属于原告享有利益。即便如原告所称门店员工人数不足8人可能导致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或多支出加班费用,也应由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的性质和相关约定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多支出的员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管理费的收取,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中,被告承担了房屋租赁费、货物配送、提供经营证照及经营指导等诸多义务,双方据此约定由被告按照一定标准收取承包管理费,既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以收取管理费不合理为由要求退还收取的全部管理费,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根本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原则,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盘点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其在盘点盈亏表上签字确认盘点无误,但认为当时是根据被告负责人的要求及后期对账的允诺才签的字,原告就此说法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盈亏盘点表上注明原告如有异议应在盘点后两天内提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注明其曾在此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对账要求,而被告亦表示相关盘点明细数据已被覆盖,无法重新盘点。对于原告提出的重新盘点以确认错误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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