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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冯某某携带手锯、斧头等工具先后两次到叫安乡X村平骨屯的“公铜山”盗伐王××等人承包种植的速生桉树,并将桉树制材后销售给平江木器厂。同年10月11日,当被告人冯某某再次窜到该地盗取剩下的桉树尾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告人冯某某共盗伐林木23株,立木蓄积量为2.45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梁××、陈××、陈×、梁××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盗伐桉林木案件勘查认定书、盗伐木测量记录及立木蓄积量统计表、盗伐尾叶桉案件立木蓄积量鉴定图、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笫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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