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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2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万云飞,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华、杨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2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杨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住(略)。(系被告人杨某某之父)

辩护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隆林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住(略)。(系被告人杨某某之表叔)

指定辩护人胡某某,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万云飞,被告人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龙及其辩护人黄某丁、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伙同杨某傧(另案处理)一起骑摩托车途经隆林县X乡X村龙保山屯,向在路边的陶某某、罗某某索要烟和钱被拒绝时,便殴打陶某某和罗某某,并抢走罗某某的6元钱和陶某某的一台手机,后受害人骑车追上要求归还手机,其三人不但拒绝归还,还再次被殴打并砸坏摩托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二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万云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⑵被告人李某乙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⑶被告人李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丁、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⑵被告人杨某某是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⑶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⑷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是从犯,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伙同杨某傧(另案处理)一起骑摩托车到猪场乡X村洞沟屯玩,当途经那伟村龙保山屯时,向在路边的陶某某、罗某某索要烟和钱被拒绝,便殴打陶某某和罗某某,并抢走罗某某的6元钱和陶某某的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后被害人骑车追上李某乙、杨某某、杨某傧要求归还手机,其三人不但拒绝归还,还再次殴打陶某某和罗某某,并砸坏被害人的托车,还将摩托车的省汽油抽走加进自己的摩托车。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均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5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在其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成、王卜合、李某丙、李某奶、杨某宏、杨某荣、杨某济(杨某新)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在校期间,纪律松散,有厌学情绪,辍学后未能得到良好的家庭管教,二被告人的父母文化程度低,其家庭不能为其提供较好的监护、帮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在法庭上称其二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1日在其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而被告人杨某某是在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日在猪场乡丫口石场抓获。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万云飞提出的第1点、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丁、胡某某提出的第2点和第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辩护第1点和第4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舟

审判员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岑晓伟

二○一○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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