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2009年5月25日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2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孟州市滨河公园蟒河桥东南角拦截骑电动车路过的残疾人罗××,采取暴力、恐吓等手段抢劫罗振松现金2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陈述了被被告人抢走现金20元的事实经过。证人段××证明看到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现金的事实经过。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恐吓之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构不成抢劫罪应定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