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方玲,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实习)。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某某、方玲,被告人周某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乙擅自将其二人合伙购买的息县X乡X村部南边的186株杨树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计12.8987立方米(蓄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林业局证明、息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砍伐树木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证人孙某丙、秦某某、周某丁的证言及息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乙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某甲可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波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