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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华因出路发生纠纷,后与前来调解此事的蒋某昌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对蒋某昌的面部、鼻部进行击打。致蒋某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昌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清与被害人蒋某昌就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昌医疗、误工等一切费用三万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证明、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领款条、撤诉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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