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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焦克路由东向西行至恒源加油站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桂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座张动青)相撞,造成桂某某、张动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动青经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动青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桂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赔偿被害人张动青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桂某某的陈某;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桂某某、张动青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款收据、谅解书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桂某某及被害人张动青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李中富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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