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男,现年47岁。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蒙,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晚11时许,贾×和雷××、王××、张×、王××等人酒后到本县体育场“黄金海岸”KTV一包间唱歌时,王×用脚踢包间的墙壁和茶几,唱完歌后王×在结帐时因包房的电视、茶几、墙壁有损毁和老板肖××发生争执,肖××喊被告人刘某等人来到“黄金海岸”,后双方发生厮打,王×等人在与刘某发生厮打时,在肖××的支持下刘某用刀戳伤贾×的腹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受害人贾×的陈述,证人张×、贾××、刘××等人的证言及书证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诉称,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我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x.02元,伤残补助金x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各项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已付的x元)。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承认受害人的伤是自己用刀戳的,但辩解是对方殴打自己情急之下戳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刘某是受肖××的指使才戳的,肖应负主要责任,误工费按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不准确,护理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在医院外购买的药物不应支持。对其他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晚11时许,贾×和雷××、王××、张×、王×等人酒后到本县体育场“黄金海岸”KTV一包间唱歌,唱完歌后王×在结帐时因包房的电视、茶几、墙壁有损毁和老板肖××发生争执,肖××喊被告人刘某等人来到“黄金海岸”,后双方发生厮打,王×等人在与刘某发生厮打时,在肖××的支持下刘某用刀戳伤贾x的腹部。事发后,贾×分别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x.0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肖××付医疗费x元。经法医鉴定,贾×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的伤情属于伤残九级。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受害人贾×陈述,证人张×、贾××、刘××等人的证言及书证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证明、伤残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提出“是对方殴打自己,情急之下才戳的”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刘某用刀将贾淼戳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双方互殴不存在防卫性质,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要求过高和超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关于误工费不应按职工工资标准的代理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护理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在医院外购买药物不应支持的代理理由,与法律、法规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淼医疗费x.02元,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3308元,护理费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02元(包括已付的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全世昌

助理审判员:黄朝晖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薛文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