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杨生亮、杨春献、杨旭风、杨常青(已判决)将王××车上的电瓶和柴油盗走,该被盗柴油和其中一块电瓶经被告人岳某某卖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9元。
2、2008年冬天一天晚上,杨常青、杨春献将武×的厂里一条大轮胎偷走,后经岳某某卖出,经鉴定价值2120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杨春献、张国针(已判决)将王××停放在家南屋的电动车盗走,经被告人岳某某和杨常青卖出,经鉴定价值1520元。
4、2009年3月份的一天,杨爱军(已判决)、杨常青在铜冶镇顺城焦化厂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杨常青在积善一煤矿住处,后杨常青联系被告人岳某某和杨旭风将摩托车卖掉,二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曲红波(已判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常青、杨春献、杨生亮、杨爱军、曲红波、张国针供述、证人王××、李××、王艳×、武×证言、被盗证明、物证照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