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男,3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夜,被告人韩某某携带套筒、匕首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潜入商丘市公安局办公楼X楼X房间杜某某的办公室内,共盗窃6700余元人民币、700元美元和玉石10块,其中8块玉石经鉴定价值x元。201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潜入商丘市公安局办公楼内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杜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夜,被告人韩某某携带套筒、匕首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潜入商丘市公安局办公楼X楼X房间杜某某的办公室内,共盗窃6700余元人民币、700元美元和玉石10块,其中8块玉石经鉴定价值x元。201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潜入商丘市公安局办公楼内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0日夜11点多,从南入口处进入商丘市公安局,到X楼,从南头向北头挨个敲过门后,发现屋里没有人,拿出随身携带的kU哩水,对着X楼的摄像头喷过水后,用餐巾纸糊好后,就开始撬507的房间门,在X房间电视柜中间抽屉里发现有10来块小玉石,又撬开了衣柜的两个抽屉,衣柜上边一个抽屉里发现一信封,装的有3000块钱的新100元,还有20元、50元、100元的零钱,全是新的,一共有6000多元,在该抽屉里还拿走了700美元,下边抽屉打开后什么东西也没有。2010年6月8日,在商丘市公安局办公楼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21日早上,上班时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卧室被翻的乱七八糟,卧室电视柜的抽屉里有6块带盒子的玉石被偷,卧室衣柜里两个小抽屉被撬开了,其中上边的抽屉的6000多块钱被偷,700元美元也被偷了。床头柜抽屉被拉开了,里面有一封象棋被拿了出来扔在床上,盛象棋的红袋子不见了,衣柜里裤子上的一个玉石带个绳子也被盗。另外,外面办公室里抽屉里面的3块玉石也被偷走了。总共丢了6700元人民币,700元美元,还有10块玉石,一个MP3。发现被盗后当时就报警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5月份时,韩某某曾找其帮忙鉴定过4块带盒子的玉石,当时找了凯旋商城的王某某给鉴定的,说不值钱,后来韩某某从其那里借了1000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赵某某领着一个男的,到我店里让我帮他鉴定四块玉石,当时我说这四块玉石不值钱,让他拿走了,赵某某非把这四块玉放我这里,后来公安局来的说些玉石是偷来的,我把这四块玉又让赵某凯拿回去了。
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一天中午,见赵某某和韩某某在柜台和丈夫王某某交谈,其中一个人拿着一个小红盒子,里面装着三块玉和一块翡翠。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所扣押的物品有翡翠观音、翡翠马玉牌、翡翠玉白菜、青玉腰各一件,白色玉石、黄某白色动物翡翠,白色玉石、白色佛头玉石各一件。
7、鉴定结论证实,玉石、翡翠共8块,经鉴定总价格x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韩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一次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