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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石柱县X镇X街被害人黎某某等人的住宿楼底楼开了一家“山寨功夫饭店”,因饭店油烟串入家中,黎某某、刘某某夫妇多次要求王某甲整改未果。2010年6月16日,黎某某、刘某某再次找到王某甲交涉中,双方发生拉扯,刘某某跌倒在地,黎某某见妻子倒地,便欲用手中雨伞去打王某甲,被王某甲一拳击中嘴部,当即造成两颗门牙脱落,嘴部出血。随后,二人发生抓打,王某甲持店内塑料凳击打黎某某头部,致黎某某前额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的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提出,他不是故意伤害黎某某,是黎某某用雨伞打他时他用手抵挡就挡在黎某某嘴部造成牙齿脱落,黎某某前额的伤也不是他打的,是用手抵挡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石柱县X镇X街开有一家“山寨功夫饭店”。住在饭店楼上的被害人黎某某、刘某某夫妇等住户多次因饭店油烟影响生活和王某甲交涉,石柱县创卫办也通知王某甲整改,但王某甲一直未进行整改。2010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黎某某、刘某某再次找到王某甲要求解决其油烟问题,并拉王某甲到其家中去实际查看现场。在拉扯过程中,王某甲将刘某某推倒在地,黎某某见妻子倒地,便欲用手抓王某甲,被王某甲一拳击中嘴部,当即造成两颗门牙脱落,嘴部出血。随后,黎某某用雨伞去打王某甲,而王某甲持一塑料凳打黎某某头部,致黎某某前额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休庭后,被告人向法院书面表示悔罪,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2、证人刘××、马×、邓××、刘××、王××、谭××、向×、马××、曾×、冉××的证言。

3、疾病诊断书。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

6、办案说明、悔罪书。

7、领条。

8、被告人王某甲的户口信息。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兑现,被害人亦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性质和相关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

关于被告人提出他不是故意伤害黎某某,是黎某某用雨伞打他时他用手抵挡就挡在黎某某嘴部造成牙齿脱落,黎某某前额的伤也不是他打,亦是用手抵挡造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甲用拳头击中黎某某嘴部,且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邓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也证实了王某甲用塑料凳打黎某某头部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人在休庭后已经表示悔罪,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阎思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人民陪审员马某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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