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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任××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任××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栗××、任××伙同栗×东(另案处理),于2010年7月1日凌晨,经事先预谋,由栗×东驾驶机动车至本市X路X号石油大厦门口停车位处,由栗××、任××动手窃得被害人范××停放在该处的客车上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米其林牌295/x.5型轮胎一只,销赃得款后被分用。

2、被告人栗××、任××伙同栗×东,于2010年7月30日凌晨,经事先预谋,由栗×东驾驶机动车至本市X路X号门口,由栗××、任××动手窃得被害单位上海彦志汽车租赁公司驾驶员严××停放在该处的客车上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米其林牌295/x.5型轮胎一只,销赃得款后被分用。

2010年8月5日凌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民警通过监控录像,在本市X路X号石油大厦门口发现有重大作案嫌疑的2名男子,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当场抓获欲再次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栗××、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被害单位员工严××的陈述笔录,证人葛××、詹××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栗××、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栗××、任××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四、缴获的扳手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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