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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等诉董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闸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XX、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董某甲诉称,本市X路房屋系原告孙XX与被告董某乙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登记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2005年12月14日,原告孙XX与被告协议离婚,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此后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居住,被告亦偶尔至该房屋居住。2007年10月,原告孙XX与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被告将第一原告赶出系争房屋,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本市X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9万元;要求被告迁出上址房屋,自行解决住房。

被告董某乙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分割方案,系争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若按照原告主张的分割方案,则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4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董某乙原系夫妻,原告董某甲为双方所生女儿。2005年12月14日,原告孙XX与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董某甲由原告孙XX扶养,原告孙XX补贴被告x元,家中钱财归原告孙XX所有等内容,双方对于住房的分割未进行约定。离婚后,原、被告均居住于本市X路房屋,2007年10月,原告孙XX与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原告孙XX现暂住于他处。

另查明,本市X路房屋系原告孙XX与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登记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80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按80万元价格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处理,但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孙XX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虽产权登记在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名下,但原告孙XX亦为该房屋产权的共有人。现因原告孙XX与被告已离婚,继续维持房屋共有已不现实,故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至于分割方式,本院认为,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并给付被告折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为妥。至于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系争房屋市场的大致价格,并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取得折价款后,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从系争房屋中迁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一、董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本市X路房屋内迁出,并自行解决住房;

2.二、孙XX、董某甲应于被告迁出之日一次性给付董某乙房屋折价款x元;

3.三、本市X路房屋产权归孙XX、董某甲所有,董某乙应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孙XX、董某甲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孙XX、董某甲名下(办理上述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孙XX、董某甲、董某乙根据有关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孙XX、董某甲负担2000元,董某乙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为军

书记员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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