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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负责被告陈某公司的电气设备安装工作,与被告陈某相识。2008年3月和2008年5月,被告陈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但被告陈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两笔借款均用于其经营的公司。其向原告借款的时候被告张某并不知情,虽然双方还没有离婚,但公司的事情张某从不参与。2007年5月准备开办公司时,其与被告张某商量后将位于金沙江路的房屋出售后,因为被告张某在张江工作,故在张江购买了一套动迁房,原先的房屋出售后得款165万元左右,归还20多万元的贷款后,还剩下130多万元,当初和被告张某有口头协议,约定该款由两被告各半所有,其即用取得的65万元用于开办企业。由于65万元办企业资金不够,故其才向原告借款。某路的房屋出售后其基本住在厂里,一个星期左右回张江一次,其认为该借款和被告张某无关,因为企业的经营情况被告张某并不知情。其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现无力立即归还。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借款是不知情的。某路的房屋出售后,两被告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财产分割以后被告陈某的事情其不知情,被告陈某是一个星期回来一次,但只是办理儿子出国的事情。双方实际已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陈某的借款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向陆某工程师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为壹年(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年利率为15%,到期时本金与利息一并归还”。2008年5月8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借陆某工程师人民币贰万元,用于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期为壹个月”。现因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切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共同财产双方已协商解决,无争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某理应按约归还。其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陈某开办的公司经营,现被告张某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即使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了约定,但两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张某以不知借款情况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上述借款自2008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被告陈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群

审判员吴凤鸣

代理审判员杨德新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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