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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27日向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王某乙离婚。

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正月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后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农历5月6日二人发生争执后,王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结婚已有近两年时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磨擦不可避免,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王某甲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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