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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买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某诉称,200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一年内归还。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尔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数次,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证人丁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要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沁阳县群英造纸机械厂借据2002年10月27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用途说明借买某某借款人丁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买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李秀菊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田光明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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