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26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的解放军第159医院贵宾楼二楼一病房内,趁病房无人之机盗走康某某放在室内的10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630元的中天牌直板手机。
二、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到解放军第159医院,趁内科楼一楼耳鼻喉科三病房病人余某休息之机,盗走余某包内的现金4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两起盗窃事实。上述被盗财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常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康某某、余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即辨认笔录、扣押赵某某身份证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经盘问尚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且在此次案发后未能向被害人退还赃款赃物,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