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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等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又名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7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转移赃物罪、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7年9月17日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4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4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4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4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于20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2日,伙同王某仓、王某堂(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由王某堂、徐某某驾车先后窜到西气东输二线唐河段古城乡黄店北施工工地和社旗县丁庄东施工工地,从移动电站油箱内盗窃0#柴油3156斤,价值8731元,盗后由王某仓联系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林××、马××等人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2日,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伙同王某仓、王某堂(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抽油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由徐某某、王某堂驾车先后三次窜到国家西气东输二线第21标段的唐河县X乡黄店北和社旗县丁庄东施工工地,趁夜深人静之机,从该工地的移动电站机器油箱内盗放0#柴油共计3156斤,价值8731元,盗后由王某仓联系,将所盗柴油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共获赃款7500元由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等人共同分肥,其中,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各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8731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物品价值6446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物品价值3237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三起,赃物价值8731元,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09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预谋盗窃后,徐某某又约合被告人王某乙并让王某买了抽油管,后由徐某某驾驶自家的豫x号面包车,携带抽油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国家西气东输二线第21标段的唐河县X乡黄店北施工工地,趁夜深人静之机,从该工地移动电站机器油箱内盗放0#柴油1170斤,价值3237元,盗后连夜将所盗柴油拉至毕店镇X村,以28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所获赃款由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平分。

(2)、2009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伙同王某仓预谋后,用同样的方法在同一地点盗放0#柴油1160斤,价值3209元,盗后以2700元价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所获赃款由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仓平分。

(3)、2009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仓,王某堂预谋盗窃后,携带抽油管、编织袋等工具,由王某堂驾车窜至国家西气东输二线第21标段的社旗县丁庄东施工工地,从该工地移动电站机器油箱内盗放0#柴油826斤,价值2285元,盗后连夜将所盗柴油拉至毕店镇X村,以200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所获赃款由潘某、王某甲、王某仓、王某堂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马××的证言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结伙或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受他人约合,参与盗窃,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扣除判处缓刑前羁押的二个月另15天;王某甲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徐某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王某甲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乙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李某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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