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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令街诉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931号

曾令街,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原告曾令街诉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枫独任审判。原告曾令街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金竹区六栋X号住房一套及六栋南X号车库一间;交房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以前;二、住房和车库总计金额为x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40%计x元;三、被告如不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在超出约定交房日期18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数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纳首付购房款x元,但原告迟迟不见所购房屋,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亦签字同意在2009年7月底之前全额退清本金x元及违约金63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款,被告均无理拖延,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6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金竹区六栋X号住房一套及六栋南X号车库一间;交房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以前;二、住房和车库总计金额为x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首付40%计x元;三、被告如不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在超出约定交房日期18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数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纳首付购房款x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在2009年7月底之前全额退清原告交纳的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6300元。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曾令街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6300元等共计x元。

二、本案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按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枫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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