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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伤害、盗窃、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31岁。

辩护人孙某某、徐某某,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4次,补充起诉1次,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2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吴×(已判)、罗××、张××(二人另案处理)在石佛寺镇X路上与受害人杨××乘坐的车发生碰撞后,与杨××发生厮打,造成杨××重伤。

二、盗窃罪

1、2008年2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吴×、仵××(另案处理)、张××在镇平县X乡X村瓜沟口处盗割35型电缆约550米,价值x余元。

2、2007年元月25日夜,被告人苏某伙同杨××、程××(二人已判)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小店村长安车城东王××所开的副食品批发部,撬门入室,将该批发部2万余元的烟酒及现金600余元盗走后,所获赃款三人分肥。

三、敲诈勒索罪

2008年10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纠集他人,在石佛寺镇X村孙××的租住屋旁,将孙××打伤,后用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孙××、孙××8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系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故意伤害罪虽在场,但没有打;第一起盗窃指控的米数太多,实际只有200多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没有参加。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参与第二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和第一起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清。认为苏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量刑时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吴×(已判)、张××、罗××(二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在镇平县X镇X村桥东与杨××乘坐的车相撞,后四人与杨××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持刀将杨××左手部砍伤。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左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的伤残程度属八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吴×、张××、罗××已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吴×供述的:“我用砍刀去砍那个40多岁的男的胳膊,但失手了,砍到那个40多岁的男人的手上。”与被害人杨××陈述的:“穿警服的走在第一位上,第二个上来的人穿啥衣服我记不清了,印象中他头发怪长,第三个上来的穿白上衣,我印象是第二个上来的人用刀砍的我。”与张××供述的:“苏某穿个白色西服,下身穿个黑裤子。”与证人裴××证言证实的:“我看见有四五个人,有一个穿白衣服,有一个穿警服,还有一个头发长,给一个人弄倒了,有的用脚踢,有的杠子舞,还有一个刀砍哩。”与证人王××证言证实的:“见地上躺一个人,有三个人在打这一个人,还有一个胖的在撵另外一个人。”可相互印证,且有苏某的辩解,同案人罗××的供述,证人姚××、陆××、马××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8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四)21时许,被告人苏某、吴×、仵××(另案处理)、张××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乡X村瓜沟口处,将吕××等人正在使用的35型电缆450米盗走,总价值x元。赃物归苏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供述的:“河东边是仵×和毛剪的,矿那边是仵××剪的,有一百多斤,用到我的铁厂里了。”与吴×供述的:“苏某说,不给你钱叫他也干不成,随后,我们就商量着盗割瓜沟的电缆线。电缆线拿回去,就放在吕湾苏某家里。”可相互印证,且有失主吕××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购电缆的发票及二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罪

2008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苏某与他人在石佛寺镇X村孙××的租住屋内玩牌。期间,被告人苏某以孙××使诈为由,与孙××发生争执。约22时许,被告人苏某纠集他人,在孙××的租住屋旁将孙××打伤,后用威胁的方式,敲诈孙××、孙××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供述的:“桐柏人在来牌时捉我,叫我逮住了,当时在吕××家里打起来。第二天,他们通过人给我8000元。”与被害人孙××陈述的:“为玩牌苏某说我捣,打了我两耳巴。后来我就回木耳房,苏某又领人把我打打,第二天我就回桐柏老家了。后我哥孙××给我说,苏某向他要8000元,要我分摊4000元,我同意了。”与被害人孙××陈述的:“学武当天晚上眼被打坏了,后回桐柏去了。第二天苏某说不要x了,要8000元,要不拿去,要找人把我们的木耳架推光。没有办法,我就东借西凑借了8000元,交给吕××,由吕××给了苏某才算了事。”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吕××、雷×、魏××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苏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盗窃(酒、烟)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辩称故意伤害罪虽在场没有打,盗窃电缆只有200多米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证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故意伤害罪及盗窃(电缆)罪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苏某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刑法关于立功的含义不符,被告人苏某虽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但属一般立功,故所辩护的有重大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第二起盗窃(酒、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杨××的经济损失,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返还给失主吕××电缆价款x元。

三、责令被告人苏某退出所敲诈赃款8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孙××、孙××。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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