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诨名“欣仔”,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09年6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金某,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于2009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永萍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6月8日、6月9日被告人陈某分别以50元一小包的价格卖给陈某牛毒品二小包,卖给何太伟毒品一小包,共收取毒资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金某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0时许,陈某牛利用公用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然后,被告人陈某将一小包毒品送到陈某牛家中,收取毒资5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再次卖给陈某牛毒品一小包,收取毒资50元。2009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卖给何太伟毒品一小包,收取毒资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永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陈某所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牛、何太伟、陈某圆、陈某平的证词;2、搜查笔录、辩认笔录、赃款赃物照片;3、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检报告单;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案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永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