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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甲(化名萌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X、化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小X)、郭某甲(化名萌X)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以给郭某甲介绍对象为由,诈骗焦作市修武县的赵XX现金及手机、黄某戒指、鞋、女式皮包等物品,共计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供述;2、被害人赵XX陈述;3、证人喻XX等证言;4、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小X)、郭某甲(化名萌X)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给郭某甲介绍对象为由,隐瞒王某某和郭某甲系母女关系的事实,并由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乙冒充郭某甲的父亲,欺骗焦作市修武县的赵XX到辉县X镇X村郭某乙家认识郭某甲的家门,骗取赵XX信任后,骗走赵XX现金x元、一部价值700元的x型手机、一枚价值1559元的黄某戒指、一双价值55元的博利牌布鞋、一双价值126元的霸克牌运动鞋、一个价值104元的爵爷牌女式皮包。以上现金及物品共计x元。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并且范某某将女式皮包占有,其余现金7400元和手机等物品被王某某和郭某甲占为己有。案发后,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分得的赃款赃物、王某某及郭某甲所分赃物中的现金6500元及手机等物品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六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款、赃物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喻XX证言,赵XX托我给他儿子介绍对象,我通过刘某某,刘某某通过老李、张XX、小兰介绍了萌萌,张XX说小兰是萌萌她姨,后赵XX开车我们到常村认了萌萌的家门,小兰介绍说有个男的是萌萌的父亲,赵XX给了小兰x元彩礼钱把亲事定下了。(2)证人赵XX证言,2010年9月12日我侄儿订婚,我和我哥赵XX等人到辉县,见到的有女方萌萌和她姨、三个媒人,我们给萌萌买的定亲礼物有戒指、两双鞋、包、手机等,彩礼钱x元给了萌萌她姨,我们想到萌萌家,她姨推托不让去,最后只到一个媒人家看了看。(3)证人卢XX证言,我丈夫赵XX通过辉县老喻给我儿子介绍了个女孩叫萌萌,家是常村的,订婚时我们给女方买了手机、戒指、皮包、运动鞋等,给萌萌她姨小兰彩礼钱x元,后我们说去看望萌萌的父母,小兰不让去。3、被害人赵XX陈述,我通过吴村老喻给我儿子介绍对象,老喻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又找到张XX和李某某,张XX介绍了郭XX和她姨张X,订亲时我家里人和张XX、郭XX、张XX一块去给郭XX买了金戒指、手机、两双鞋、挎包,我将彩礼钱x元给了张玉兰,并说想去萌萌家,张XX找种种借口不让去,并骗我说郭XX的父亲叫郭X。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范某荣说给我女儿郭XX介绍对象,并约我们和赵XX见面、吃饭,玉荣让别人找了常村X村的家户冒充我家领着赵XX去看了,赵XX给我们买了手机、戒指等,给了萌萌x元订婚钱。玉荣和另外两个媒人各得1000元,后我和郭某甲给常东村姓郭某老头1000元,我跟赵明来说我是萌萌的姨,郭某甲是2010年后开始用萌萌这个名字的,我俩嫌原来的名字不好听就改了。(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张XX想给我介绍对象还问我想叫个啥名,我说想叫郭某萌,和男方家见面时张XX就说我叫郭XX,还说我妈是我姨,后男方想去我家,张XX、我妈、我、李某某、刘某某商量后,由李某某找了常东村一姓郭某冒充我父亲,后我们五个人把彩礼钱x元分了,张玉香、李某某和那个女的以及常东姓郭某各1000元,我们不用真名、隐瞒母女关系是一开始抱着看看的态度,不行的话就将彩礼钱退给他一部分,我们得一部分。(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小兰让给她女儿介绍对象,我跟刘某某说小兰的外甥女叫萌萌,刘某某联系老喻,给萌萌介绍的对象是修武的,信息部老李某主意让常村郭某乙当萌萌的父亲,小兰的意思是这样更容易得到那x元的订金,后我、刘某某、老李某得1000元,剩下的钱小兰和萌萌都得了。(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男方提出看看萌萌家,小兰不让去租房处看,我和张玉香、刘某某、小兰商议后由我联系常东村郭某乙冒充萌萌的父亲,我没有得钱;庭审中供述我分得1000元。(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老李某了常村他一个朋友家冒充是萌萌的家,去常村前几天张XX对我说小兰是萌萌的母亲,订亲后张玉香从小兰母女俩手中拿过x元彩礼钱,分给我和老李某1000元,我俩就走了。(5)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老李某系我并领着小兰和萌萌、还有两个妇女到我家,老李某小兰是萌萌她姨,让我当萌萌她爹,老赵来后,我就按老李某排的一切去说了,后老赵在电话里跟我说他把订金给萌萌了,小兰给了我1000元说是心意,之前我就不认识小兰、萌萌。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属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范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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