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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手续。后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下午15时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教材,价值x元未付,后经我店多次催要,被告以学校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归还原告书款x元及利息7511.1元。

二被告辩称:欠书款是事实,对此无异议,李某某是我校副校长,购书是职务行为,学校予以认可。利息没有约定不应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2、2008年6月23日的情况说明,以上X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书款x元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书籍,至2004年2月3日共欠原告书款x元,由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副校长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还,2008年6月23日由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学校资金困难,该款需延期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在原告处购买书籍,理应及时全额的支付书款,但该款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至今未还,对该纠纷应付完全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的工作人员,其行为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对此也予以认可,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欠款为x元,但原告起诉时金额为x元,下余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因欠条上未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杨某书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5元,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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