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建,重庆新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投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秀珍、陈某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原告李某某、花某某、陈某等五人分别诉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类案五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忠、花某某,被告重庆交旅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被被告招录为工作人员,分别被安排在石柱县境内的银子洞、高岗院、鱼池、赶家桥、鲤上坝、黄某收费站任站长、副站长职务。从2003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每个收费站只安排一名站长和副站长轮流值班,每人驻站值班15天,因此原告在上班期间,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6个小时,超负荷工作。原告在任期间并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所以超过了8小时就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遭被告拒绝。原告等14名职工于2009年9月9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x.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情况和其他区县的情况一样,都是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执行的,收费站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片面理解了轮流值班制度,同时,原告主张的是2007年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从2004年2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被被告招录为工作人员,被安排在石柱县境内收费站工作,主要任副站长职务。工作期间,实行四班三运转24小时工作制,均由站长和副站长轮流值班,每天24小时不间断。从2008年1月开始,被告增加了一名驻站值班的站长助理。后因收费政策变化,2009年3月2日,原告被被告辞退,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9月9日,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0年3月2日,石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石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2003至2007年的加班工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和原告提供的《收费站工作制度》的规定,收费站实行的是四班三运转24时工作制,站长、副站长24小时轮流值班,据此,应当视为被告对该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即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收费站属于特殊工作,且被告对收费站站长、副站长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得到了重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渝劳社函【2007】X号)。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殊岗位作息时间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主张计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的主张,违反了对特殊岗位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加班应增加劳动报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交接班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驻站值班15天,每天加班16个小时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的每天加班16个小时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某明
审判员谭秀珍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