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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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1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农民,文盲,捕前住x县x乡x村x组。2010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x县x乡x村x队。2010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朱xx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朱x、张x伙同宋x(另案处理)事先预谋抢包,后三人骑摩托车窜至永清县X路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X路分理处附近,朱x进入分理处踩点,在确认被害人李x提取人民币x元后,电话通知在外守候的张x、宋x,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李x至永清县天都酒店门口南侧,张x趁李x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x元。2010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xx、张x驾车窜至香河县农行门口,朱xx进入银行内踩点,在确认被害人王xx取款后,朱xx、张x驾驶摩托车尾随王xx至北京市通州区一东西走向公路,张x趁王xx不备,将其手包抢走,内有现金7700元,存折一个、老花镜一副、三星手机电池一块。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朱xx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述。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述。辩护人认为: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主动坦白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被告人朱xx、张x与宋x(在逃)预谋抢包。正月的一天,三人从河南来到廊坊市西小区租房居住,并准备摩托车两辆。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xx、张x骑摩托车窜至香河县农行门口,朱xx进入银行踩点,在确认被害人王xx取款后,朱xx驾驶摩托车载张x尾随王xx至北京市通州区一东西走向公路,朱xx驾车迅速从王xx身边经过,张x将王xx皮包抢走,内有现金7700元,存折一个、老花镜一副、三星手机电池一块。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x、朱xx伙同宋x骑摩托车窜至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X路分理处附近,朱xx进入分理处踩点,在确认被害人李xx提取人民币x元后,朱xx电话通知在外守候的张x、宋x,宋x驾驶摩托车载张x尾随李xx至永清县天都酒店门口南侧,迅速从李xx身边经过,张x将李xx挎包抢走,内有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时,他和宋x、张x预谋抢钱,春节后他们来到廊坊市小校区并租房住,后来张x和宋x分别从外面骑回来一辆摩托车。3月12日,他和张x骑摩托车到香河准备抢包,后他进入香河农行选择目标,他看到一个老太太取了7000多元钱后上了公交车,他骑摩托车载乘张x跟踪至通州区,老太太下车步行了一段,发现附近人较少,他就加速超过她,张x拽走了老太太手里的包,包里有7800元左右的现金,他们将赃款平分后挥霍。3月18日,他和张x、宋x骑两辆摩托车到永清县城,在一个十字路口处找到一个银行,他去里面寻找取钱的人,后看到一个小伙子取了x元钱,他就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张x、宋x,他到外面骑摩托车时看到宋x骑摩托车带着张x跟上了那个取钱的小伙子,往北走了几十米远,宋x骑摩托车从小伙子身边过时张x将他左肩上的挎包拽下来了,他们就跑了,后来在一无人的房子里将大约x元钱分掉,他将分得的赃款挥霍了。

2、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后,他和朱xx、宋x商量到廊坊那边的银行银行蹲点看谁取钱然后抢,正月的一天三人坐火车从河南来到廊坊租房住,过了两天,他和宋x分别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用于抢钱。3月12日,他和朱xx骑一辆摩托车到香河县并商量抢钱,朱xx到一银行踩点,他在外等着,一会儿,朱xx出来说:那个女的取了7000元左右,咱们跟着有机会就抢,那女的上了公交车,过了半小时她下车步行,朱xx从后面紧跟上去,他就一把拽走提包,他们每人分了3000多元钱。3月18日,他们骑摩托车到永清县一个银行,朱xx到里边找取钱的人,他和宋x在银行北边20米处路西等候,过了几分钟朱xx给他打电话说出来的那个人有钱,他和宋x在后面就跟着,走了50米左右,他们追上那个男的,他就把他左肩上的包抢了过来,后他们跑到一户没人住的房子里分钱,他将赃款输掉了。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2日17时许,她到香河农行取钱,后坐公交车在西门下车步行到新村饭店门前时,突然一辆摩托车从她身后开过去,车后边坐着的人把她的皮包抢走了,包里有7700元现金、一张存折、一个眼镜、一块三星手机电池。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8日上午11点多,他在永清县X路的农行取了x元钱出来步行向北走,到天都南侧50米的位置时,从他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坐车的人将他的挎包抢走了,包里的现金共x元,还有银行卡。

5、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上午11点半左右,他在永清县福满楼酒店的路口执勤,看见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飞驰而过,后面一名男子跑到他跟前说刚才骑摩托车的人抢了他的包,他就拨打110报警。

6、辨认笔录(两份)证实,朱xx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x和宋x,张x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朱xx和宋x。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李xx被抢现场位于永清县X路天都酒店门口南侧15米非机动车道及具体情况。

8、照片7张证实,王xx取钱的具体位置及被抢位置情况。

9、照片3张证实,朱xx、张x等人分赃地点。

10、中国农业银行香河县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证实,2010年3月12日王xx取款7700元。

11、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立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2010年3月18日上午李xx被抢,3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夺的朱xx、张x。朱xx供认了伙同张x、宋x在永清县抢夺的事实,并交代了2010年3月上旬其伙同张x在北京市通州区抢夺的事实,经与通州警方联系确有此案,但张x只交代在永清县的抢夺事实,后经多次讯问于4月20日交代了在通州抢夺的事实;在逃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宋x在逃。

1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朱xx、张x伙同宋x经预谋并准备工具,到银行踩点确认目标,驾驶摩托车跟随取款人夺取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张x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朱x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到银行寻找取款人作为抢夺目标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朱xx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抢夺事实,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人民陪审员朱秀英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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