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辨护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X镇三冢郭小学路段时,撞住前方罗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造成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辨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辨护人的辨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就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X镇三冢郭小学路段时,撞住前方罗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造成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受害人罗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罗爱转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受害人罗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撞住她人,造成她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当庭认罪,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辨护人的合理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君
后附法律条款详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